案情简介
2019年7月,钱某约小郑去酒吧聚会,当天23点左右小郑到达酒吧,陆续有十人左右同桌饮酒、聊天。期间,钱某向小郑提出李某家中有钱,让小郑陪钱某向李某要钱。小郑在酒吧偶遇其他朋友,去其他朋友处串场,回来后发现同桌人已经全部离开。后其在酒吧厕所发现钱某等人正聚在一起商议。钱某指示小郑上楼找李某。小郑正欲上楼,恰好李某下楼,小郑遂带李某至离开酒吧,经钱某和孙某反复商议,最终将抢劫地点定在酒吧附近足球场。孙某见钱某迟迟不肯动手,遂用手机备忘录打字“一二三,动手”,提示钱某三个数后动手,李某遂被钱某用铁质甩棍殴打后挟持。在钱某、孙某殴打和逼迫下,李某用手机向小郑手机转账330元(因钱某手机没电),向孙某手机转账50元。抢劫结束后,钱某、孙某欲再次殴打李某,被郑某劝阻并推开钱、孙二人,后三人离开天台足球场。次日上午,小郑在父母陪同下到达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于该日被刑事拘留。
律师接待
2019年9月,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王洳宾和同事共同接待了小郑父母。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出了这样的事,小郑的父母既自责又着急,已经急的好几天没睡着觉。辩护律师和同事一边安抚小郑父母的情绪,一边了解案情。因为小郑平时和父母沟通较少,仅在案发后向父母简单叙述过案情后,就在父母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此仅凭小郑父母的描述,辩护律师很难还原整个案情。鉴于此,辩护律师建议小郑父母尽快办理委托代理手续,以便于辩护律师尽早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
律师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形成完整的卷宗材料,律师不能行使阅卷权,只能通过会见当事人的方式了解案情。在多次会见当事人小郑,反复听取、比对小郑对案情的描述后,辩护律师终于对案情有了一个较为完整和清晰的认知,并依据案情向分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为下一步争取不起诉奠定了基础。此后,辩护律师提出因涉未成年人、涉案数额小等情节,请求作出不起诉,检察机关最终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律师说法
依据办案机关的不同,刑事案件共分为三个阶段,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很多当事人考虑到侦查阶段,律师仅能会见不能阅卷,故而忽视这一阶段律师的重要性,实际上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案情如同病情一样,侦查阶段属于病情发展恶化阶段,随着公安机关侦查的不断深入,以及当事人初入看守所的紧张情绪,当事人往往会无法思考,做出一些不符合实情或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述,这些供述往往会成为后期对当事人极为不利的证据材料。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如同医生初步的检查和治疗,初步了解病情和阻止病情进一步恶化一样。通过会见当事人,可以传达家人的关心和问候,化解当事人的紧张情绪,同时初步了解案情,积极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沟通,适时提交法律意见书,办理取保候审,甚至帮助当时免于被逮捕,在侦查阶段终结案情。
辩护律师提示广大律师同行和当事人,务必重视侦查阶段“黄金三十七天”,一旦涉及刑事诉讼,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经典辩护词
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申请人: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事项:
申请对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小郑不予批准逮捕。
事实与理由:
2019年09月13日,犯罪嫌疑人小郑因抢劫案被滨州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接受小郑之母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特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所了解的基本犯罪事实
**详见案情简介**
二、简述量刑的基本方法
(一)量刑的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 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作出修订),以下简称《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拟宣告刑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得到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先适用未成年人犯罪…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方法依次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自首、立功、累犯等罪前、罪后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方法进行调节。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依法免除处罚。
(6)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判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7)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
三、本罪的量刑分析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钱某、孙某、小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一次,抢劫财物380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起点,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基准刑,要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相应刑罚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省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抢劫一次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的量刑起点可选择四年有期徒刑。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
根据《省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小郑参与抢劫一次,数额不足1千元,不增加刑期;其同案犯持其他凶器抢劫,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本案的基准刑应为四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考虑抢劫财物的数额、犯罪手段,可以以四年六个月确定为基准刑。
第三步,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A.提取小郑的量刑情节。
1. 案发时小郑刚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小郑出生于2003年*月,本案发生于2019年9月,其刚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其刚刚满十六周岁,犯罪动机和目的是由同案犯提起,其对犯罪缺乏认识能力,且是初犯、偶犯,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根据《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评价标准,可顶格适用50%的比例减少基准刑,以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基数,依本情节得出的拟宣告刑为2.25年,即4.5年×(1-50%)=2.25年。
2、在共同犯罪中小郑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小郑不是本案的提议者。依小郑之供述,小郑并不认识被害人李某,而是由钱某向小郑提出抢劫李某,碍于小郑与钱某是好友关系才参与了本案。
(2)犯罪地点是由钱某、孙某选取。具体犯罪地点也是由钱某、孙某在多次带着被害人转悠之后,确定了最终的作案地点。
(3)小郑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案发前,钱某约小郑去酒吧聚会,在喝酒期间向小郑提出抢劫李某,并在该酒吧洗手间与他人商议抢劫,仅仅是要求小郑将李某骗到楼下,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也是由钱某、孙某采取了暴力手段逼迫对方交出财物。
(4)小郑有现场劝阻行为。小郑按照钱某和孙某的安排,将被害人的财物分别支付孙某手机50元,支付至自己的手机330元,支付完毕之后,钱某欲继续殴打李某,小郑及时予以制止并将钱、孙二人推开后离开现场。
承上所述,抢劫的提议、组织、地点的确定、确定被害人、采取暴力的具体行为人均不是小郑,其仅仅是将被害人叫至酒吧楼下和受钱某安排接收款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是次要的,应当被评价为从犯。根据《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至少可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50%,考虑到小郑不仅无殴打情节,还有劝阻钱某、孙某继续实施暴力的情节,再考虑犯罪所得款项基本用于钱某安排的个人消费,可对其适用减少40%的刑罚量。
结合量刑方法,未成年人犯罪、从犯均属于罪中量刑情节,根据罪中量刑情节的调整方法,调整后的刑期为1.35年,即2.25年×(1-40%)=1.35年。
3、小郑存在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发生后,经**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通知,小郑在父母的陪同下于2019年9月13日主动到刑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小郑的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根据《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考虑其未成年人的身份,结合供述的程度、认罪的态度,本案完全可对其适用减少基准刑的30%。
4、小郑的父母亲自愿向被害人全额退赔赃款。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自愿全额退赔赃款的意思,且愿意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赔,由检察机关代为退还被害人的款物。根据《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4条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鉴于本罪属于抢劫罪可从严掌握,辩护人建议其减少基准刑的15%左右。
5、小郑自愿认罪认罚,且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小郑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具有偶然性,其到达酒吧只因朋友邀请,只是喝酒期间钱某临时提议,促成了本案的犯罪,故其犯罪本身具有偶然性。小郑不但没有实施殴打李某的行为,而且制止了钱某、孙某殴打李某的行为。这一系列的情节,足以表明小郑主观恶性极小。小郑走上犯罪的道路是无心之失、一念之差,现在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认罪和悔罪态度极好。依据认罪认罚制度,结合司法实践,应当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对其从轻处罚,具体幅度依据案件的进展适度把握。
6、小郑的父母亲自愿预交罚金。
根据本案中的诸多量刑情节,在未考虑缴纳罚金刑、认罪认罚的具体量刑情节的情形之下,以已知的量刑情节,本案的拟宣告刑在下文论述。
B.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获得(拟)宣告刑。
因其存在未成年人、从犯等罪中量刑情节,应采用连乘方法依次调节基准刑,根据“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的规定,同本意见第1、第2条的计算方法,即4.5年×(1-50%)×(1-40%)=1.35年为其拟宣告刑。罪中调整后的刑期再依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罪前、罪后情节调整,再次调整后的刑期为0.74年,即1.35年×(1-30%-15%)=0.74年。以年换算为月等于8.88个月(0.74×12=8.88),四舍五入法得出的月数为9个月。
承上所述,根据刑法、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辩护人选择适宜4.5年基准刑,通过罪中和罪前、罪后量刑情形,在未考虑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等情节下,小郑的宣告刑期约在有期徒刑9个月,符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条件。又因小郑不满十八周岁,在本罪中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四、小郑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可不予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对应当逮捕的情形作出规定,第二款特别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小郑是未成年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从犯,其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情形,应不予批准逮捕,具体事由如下:
第一,小郑刚满十六周岁,不适宜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小郑未成年人的身份,其正处于生理发育阶段,也是思想观、价值观、社会观进一步形成和强化的阶段,应当将其置于轻松、舒适、健康、开朗的环境中让其成长。其人生刚刚开始,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不适宜对其批准逮捕。
第二,小郑本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备有效监护条件。
本案中,小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服从管理,社会危险性较小,其父母已向辩护人,同时也同意向检察机关出具保证书,保证诉讼正常、顺利的进行,对小郑具备有效监护条件,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第三,小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可不予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四)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本案中,小郑并未持任何凶器,也未采取任何暴力手段,仅仅是将被害人叫至酒吧楼下和受钱某安排接收款项,犯罪情节较轻,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具有偶然性,小郑不但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而且制止钱某、孙某再次殴打被害人,其主观恶性极小。因其存在初次犯罪、自首、如实交待罪行且真诚悔罪和积极退赃等多处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完全可以不予批准逮捕。
第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具体事由,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制,小郑不存在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逮捕事由。
1、小郑不存在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因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本案中,小郑是酒后临时起意性的犯罪,不具备实施新的犯罪条件和可能性。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小郑尚未步入社会,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事实上,其刚刚初中毕业,正在选择接受更高级别教育的过程中,以其年龄、阅历、心智等,根据不可能出现本项所列的情形。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作为未成年人的小郑,受钱某的指示仅仅是删除了被害人手机上的转账记录,但手机上转账记录的删除并不影响被害人转账记录的恢复,也不会影响银行交易记录的调取,无法影响本罪的定罪。其主动投案,并如实全部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自愿接受法律的处罚,三名共犯均已归案,且其供述稳定、连续,不会影响本案的取证。
4、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本案于2019年9月**日案发后,至小郑本月**日投案自首,其从未接触过被害人,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且自愿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同时,其母亲已向检察机关出具书面保证,会随时对其实施正确的管理、教育和监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任何可能性。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是指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小郑刚满十六周岁,正值雨季的年龄,对将来的生活充满期待和梦想,也不可能会任何自杀或者逃跑。
第五,《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列举的情形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可参照相关规定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本案中,小郑不是具有一种情形,而是具有从犯、主观恶性小的初犯、未成年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多种情节。同时,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正与被害方积极促成和解协议。因此,为防止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参照上述规定,应当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部门规章、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通过对本案罪中、罪前和罪后量刑情形的分析,在未考虑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等情节时小郑的拟宣告刑可能会是有期徒刑9个月,甚至会更低,亦或会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小郑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完全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人特以辩护人之名申请对小郑不予批准逮捕,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准许!
五、本案留给检察机关、辩护人和社会的相关思考
尊敬的人民检察员:
通过辩护人的了解,本案中在案人员全部是未成年人,或在校,或刚刚离校,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社会的基石,他们如同清晨八九点钟的太阳,具有很强的可塑行,应该充满朝气、活泼、健康、开朗,初步形成自己爱国、爱社会、爱家庭、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然而,由于他们心智尚不成熟,接触的人和事不多,容易被社会不良的风气诱导,本案的发生对各位花雨季少年自身的影响巨大,也对社会、学校、家庭如何管理、教育、辅佐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出了新的挑战。近期,辩护人已办理多起涉未成年人的案件,看之事令人可笑,细思令人惊恐,大多数发案是受少许金钱的诱惑,这从某个侧面反映了拜金思想对未成年人的毒害仍然至深至远。在将来的工作中,辩护人会关注未成年人成长,多向其宣传法律知识、真实案例,以微薄之力拯救、阻止未成年人走上歧途。在此,也恳请检察机关以具体的案件、真实的实例,多走进校园、社区等宣告法律和法治,以更好的挽救教育未成年人。
以上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