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7月,某县机关主任钱某接受财禄公司李某贿赂800万。钱某指示李某将800万转至其表哥孙某账户,并以孙某名义在青岛购置房产一套。2019年5月份,因房产无法落户等问题,钱某欲将房产变卖。钱某遂以孙某名义委托郑某以800万价格将房产转售变现。房屋转售后,经孙某同意,钱某指示郑某向孙某出具借条,将800万售房款用于其他投资。2020年5月,钱某因职务犯罪案发,纪检部门在办理钱某案件过程中,发现郑某涉嫌洗钱罪的犯罪线索,遂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律师接待
2021年10月,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王洳宾、宋美莲律师共同接待了郑某。郑某一脸愁容、满眼泪花地向律师陈述称,自己兼职二手房中介,平时代客户买房和卖房赚取佣金,代钱某买房和卖房的事情自己有印象,隐约感觉钱某房产来源不是特别正规,但是对钱款的具体来源不知情,更不知道钱某购房款是受贿的赃款。自己在接受纪委调查和公安侦查的时候,是办案人员告知钱某买房款是受贿所得的赃款。代卖的800万元房款,办案机关要求我必须退还,否则就刑事拘留,我担心刑事拘留后孩子无人照顾,便让家人东拼西凑全部退还了800万元。代卖一套房子,我赚不了多少佣金,我已经退还了800万元的全部售房款,现在又起诉我构成洗钱罪,我不能理解,更无法接受。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的核心是证据,仅凭郑某的陈述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因案件已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在辩护律师建议下郑某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阅卷后,反复查阅卷宗,多次比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力求在不同的言词证据中寻找案件事实真相。期间,多次向郑某核实案情细节,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详尽的论证,反复与检察机关沟通,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旗帜鲜明地提出郑某不构成洗钱犯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交流前期,检察机关认为郑某构成本罪,建议认罪认罚以获得从轻处罚,如认罪认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拒绝了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建议,辩护人多次向检察机关阐述本案无罪的法律事由,最终检察机关认同了辩护人的无罪意见。
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综合各方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最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说法
随着反腐案件频发,与之高度伴随的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的案发率也逐渐成为常见罪名。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打击范围。202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常见的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和回应。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洗钱罪是指为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特别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3、主观要件,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明知”和“协助”等表述,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4、客观要件,通常表现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下行为之一:(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跨境转移资产;(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资金来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七种上游犯罪,客观上是否金额较大或者有多次洗钱的行为。当事人单纯以商业目的进行商业行为,对资金财产的来源并不知晓,不能简单的把当事人的商业行为当成洗钱罪来处理。
辩护律师建议,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应保持警惕,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来历不明资产的处理请求,务必确保所有交易活动合法透明,避免无意中卷入洗钱或其他非法金融活动。合法合规的经营不仅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也是维护个人和企业声誉的关键。假如涉及诉讼、仲裁等,更是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经典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郑某涉嫌洗钱一案
**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的委托,并指派王洳宾、宋美莲律师担任其洗钱一案审查起诉程序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郑某,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不构成洗钱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详见案情简介
二、洗钱罪的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
详见律师说法和法条链接
三、郑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理由如下:
(一)主观方面,郑某不知道该房款的来源,对该房子的出售及售出后所得房款进行投资不存在掩饰、隐瞒该财物非法性质的故意。
首先,没有证据显示郑某明知帮助出售的涉案房产系钱某的房产,从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可以看出,一是涉案房产系2017年7月份购买,在此期间郑某因结婚生子未与钱某取得联系,监委对钱某的讯问笔录和对郑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二是郑某自大学毕业一直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在2019年3月份,**小区的置业顾问甲某让其帮忙出售的四套房产中就有“孙总”的房子,2019年7月份钱某称他老乡(孙某)在**逸小区3号楼有一套房产因限购无法落户,让郑某帮忙转售的房产系同一套房产即涉案房产,均未体现是钱某的房子,郑某作为销售人员只是负责出售房屋,不可能追溯房款的来源。三是因郑某与钱某是朋友关系,基于对彼此的信任,郑某对钱某所说的帮助朋友孙某卖房子的事实完全没有怀疑,且在与孙某的沟通中,孙某也没有表示该房产不是自己的,故郑某在监察机关询问之前根本不可能知道帮忙出售的孙某的房产实际是钱某的。
其次,在房子过户手续办完后,郑某问钱某“怎么把购房款转给孙某时,钱某说先不要把钱转给孙某,让郑某给孙某写个借条,先把钱留下进行投资使用”,且在2019年孙某到了青岛,郑某在接送他的时候,孙某也是说先把钱放在郑某处作为投资使用,所以才会有郑某给其打借条这个事实。以上事实在钱某的供述中说“卖掉房子后扣除郑某的中间利润和中介费用,给我表哥孙某800万元的房款就可以,这800万元房款不着急给我表哥,咱先留下合伙干点生意,你到时候给我表哥孙某打个借条吧。”……“到了2019年5月份左右,我在**见到了我表哥孙某,我和孙某说我找了青岛的一个郑总,准备把青岛***这套房子卖掉,郑总可能想借房款用用,到时候郑总联系你办理卖房手续和借款的事,你别忘了让他打个借条”,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对于该房子实际房产是谁,钱某与孙某均未提到过,故郑某也不可能知道该房的实际所有人,更不可能知道房款的来源,郑某借来投资也就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二)客体方面,郑某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案中,涉案房款来源确系钱某贪污贿赂所得,但在郑某出售时只知道是帮助钱某的老乡孙某出售房产,其未返还该款也是基于孙某的同意,以借款的形式代其投资,故郑某的销售及代投资行为是合法的、正常的交易行为,既未侵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也未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显然不符合洗钱罪的基本特征。
(三)客观方面,郑某既不明知是非法所得,也未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行为。
现有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7月份钱某以孙某的名义在青岛***小区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房款来源系钱某贪污贿赂所得,2019年5月份钱某以涉案房产办不了房产证为名让郑某帮忙给孙某卖掉,卖掉后的房款经房产所有人孙某同意,以借款形式用于投资。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某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问题线索函、郑某户籍信息证明、某监察委员会对郑某询问笔录、李某等证人证言、滨城区人民法院(20**)鲁16**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郑某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房款来源系受贿所得、房产实际所有人为钱某,且在钱某讯问笔录中明确证明了钱某隐瞒了该房产实际所有人是自己,故而在出售该房后才会让郑某给孙某出具借条,如郑某明知该房款是钱某,再给孙某出具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该事实在孙某的证言中也可得到印证,本案中没有郑某知悉涉案房产房款来源和房产实际所有人是钱某的证据,故郑某在不知道该房款是非法所得的基础上,出售后以借款形式进行投资也就不存在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的特征。
综上所述,郑某在出售涉案房屋及在出售后以借款形式进行投资的行为,不存在明知的行为,也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且郑某在出售及出售后投资的过程中,是基于正常的、合法的、有效的合同交易行为,其客观方面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故本案不符合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方面的构罪要件,郑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规定,提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人民检察院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