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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之不起诉系列(八)
发布时间:2024-09-09     作者: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   分享到:

案情简介

  自2011年11月份起,赵某开始经营兴隆机电公司,前期因经营开支过大,为经营公司需要赵某向多人借款,公司处于勉强运营状态。2014年,孙某与赵某签订买卖合同,将孙某的别墅以198万元价格出售给赵某,因赵某无付款能力,仅给孙某出具了198万元借条。之后,赵某持购房合同使用该房产抵押借款120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借款及其他支出。因赵某无力偿还借款,案外人钱某以110万元价格转售给亨通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钱某110万元购房款,其后该公司又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吴某。最终导致孙某的房产未能收回。

律师接待

  2021年5月份,赵某多次致电王洳宾律师,说自己被人冤枉成罪犯了,请求律师帮助。赵某说:1、孙某是政府的退休人员,被公司聘任为办公室主任多年,对公司及个人欠债情况十分了解;2、是孙某主动请求赵某购买他的别墅,孙某知道自己当时没有钱,才让自己打欠条;3、我把购买孙卖的别墅抵押给案外人兴旺投资公司的钱某融资借款,孙某知情并亲自在融资借款手续上签字;4、钱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判刑 ,查实了孙某同意并配合钱某把别墅再次转让。赵某还陈述了案件的许多其他细节。根据赵某的陈述,辩护律师认为,赵某与孙某之间是合同纠纷,而非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辩护律师建议赵某委托辩护律师阅卷。

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阅卷后,反复多次查阅卷宗,多次向赵某核实案情,根据事实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详尽的论证,向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应当作出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坚持向滨城区人民法院移送了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多次与人民法院沟通,并提出通知“被害人孙某”出庭的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被害人孙某”必须到庭,但开庭时“被害人孙某”执意不到庭。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逐一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特别提出“被害人孙某”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律师旗帜鲜明地提出本案不构成犯罪,详细阐述了具体理由,特别是被害人孙某明知赵某在购买别墅时不具备一次性付款的能力,同意赵某出具欠据,事后因经济条件持续恶化而未能全部付款,赵某在购买别墅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表现,更不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的故意,本案不构成犯罪。

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检察院以因补充侦查需要,请求延期审理。延期审理后,又因客观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撤回起诉,且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的刑事司法政策中,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程序至关重要,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则意味着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辩护人在审查起诉中与检察官多次沟通,但检察官认为构成犯罪而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即进入审判程序,预示着当事人有判决有罪的极大风险,等同于当事人的有罪的危险系数增大。所幸,本案经过辩护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多次向法官解释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双方对各自的财务情况均知情,不存在隐瞒真相,缺乏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与检察官沟通后检察官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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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合同诈骗罪属于常见犯罪,最高刑期依法可处以无期徒刑,属于重型犯罪,有必要向诸位作一下介绍,以期防患于未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3、主观要件,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4、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实践中,应当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能把这种纠纷当作合同诈骗罪来处理。

  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发现,很多当事人不是十分注重合同的形式,更不注意合同的内容,签合同时往往粗略一看,更有甚者看也不看挥笔即签。殊不知,在合同上签字就意味着对内容的认可,即受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律师建议,签署合同时应当对对方的履约能力,是否有诉讼案件,是否属于被执行人作必要的调查,保护好自己的财产,避免自己的财产损失。对合同的内容认真阅读并确保内容能够理解后再签字,遇到不理解的条款和术语,要及时咨询律师。假如涉及诉讼、仲裁等,更是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经典辩护词

辩 护 词

  --赵某合同诈骗一案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一,指控“赵某隐瞒将别墅抵押自钱某的兴旺投资公司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谎称将别墅高价卖给李某,诱骗孙某签订相关借款手续”缺乏证据印证。

  庭审已查明,赵某向钱某的兴旺公司借款1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低于120万元),孙某以让与担保的形式,使用涉案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对涉案的120万元借款续期之时,孙某在《贷款报告》、《借条》、《借款合同》均签字确认,其以保证人之方式提供借款担保。上述事实,可由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李某、周某的证言、孙某签字确认的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孙某事先明知赵某使用其别墅抵押借款。至于谎称将别墅高价卖给李某,证人李某、钱某、周某的证言已证实,兴旺公司系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物权意义上的抵押权登记,故为保证其借款的安全而采取《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孙某对242万元的合同、房款收据签字确认,系依据兴旺公司的安排所实施,并非基于赵某的诱骗所实施。因此,指控赵某向孙某谎称将别墅高价卖给李某,诱骗孙某签订相关借款合同,至本案庭审之时,除孙某的陈述外尚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

  第二,指控“赵某诱骗孙某到开发商处更改购房收据”亦无任何证据印证,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

  证人郑某证言证称,“我听孙某说要把房子卖给王某,王某给孙某钱,那天,我和孙某、赵某去开发商那为王某修改合同,结果王某那边的人没有去,就没有办成”,其证言证明了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是孙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赵某对其诱骗。这也与孙某自述的其急于将房款收回,同意卖给王某的陈述相一致。依据控方出示的书证,经由孙某和冯某签字确认,将收据由孙某变更至冯某名下,此行为系孙某主动实施。购房收据更改之后,因冯某未能付款,购房收据一直由孙某本人持有,广义上及社会惯常做法,对小产权房而言持有收据即表明可对房屋享用占有的权利。因冯某未付款,赵某、孙某均表示不同意,孙某有权利,亦有能力将收据再改至本人名下,但其未请求冯某将收据修改,仅仅是让冯某出具证明,表明协议未履行。上述事实证明,赵某未诱骗孙某更改购房收据,且导致房屋无法收回并非本次收据的修改所导致。若认为,修改收据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则冯某、王某等人均成立共犯,但事实上控方并未认定上述人员系共犯。

  第三,指控的“兴旺投资公司负责人钱某以110 万元价格将别墅卖给亨通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导致孙某的房产无法收回。”的事实,不是赵某所实施,与指控赵某的犯罪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二、赵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要件,应当宣告无罪

1、主观上,赵某不存在非法占有孙某房产的目的。

  庭审查明,孙某担任赵某所设兴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二人工作之时天天在一起,孙某向公司出借20万元、垫付公司水电费、公司欠付其工资、车辆租金等事实,能够充分说明赵某未向孙某虚构公司和个人资产、隐瞒自身经济困难的情形。赵某与孙某既签订了《别墅买卖合同》,也向孙某出具了198万元的借条,合同、借条中赵某的身份信息均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截止兴隆公司2016年底不能正常经营之前,赵某与孙某一直同在兴隆公司工作。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赵某在经济困难情形下,仍然向孙某转账支付房款27万元,其主观方面和客观的表现,均系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依起诉书的指控,赵某为被告人,孙某为被害人,其应当举证证明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孙某的财物,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赵某骗得了孙某的涉案房屋。相反,孙某陈述称,钱某在非法拘禁、控制赵某人身自由之时,赵某仍然不想将房屋交付给钱某抵债,后期房屋被以修改收据的方式处分,皆因孙某和钱某的行为而发生。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纪要作出列举式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实施的民事行为,与纪要中可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任何情形都不相符,无法认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客观上,孙某签订合同系受钱某等人安排所实施,并非赵某诱骗其签订,赵某也未与钱某共谋骗取孙某的签字。

  对合同的签订过程,证人钱某、李某、周某均作出证词,证明系因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进而要求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民事法律属性为让与担保,仍然在赵某借款,使用孙某房屋作为担保的范围之内。对于签订合同的过程,在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鲁1602民初**号案件、(2016)鲁1602民初**号案件、2017年3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中作出自认,即认可签订上述合同系兴旺公司安排。证明签订上述合同,不是赵某发起和实施的犯罪意思表示。若仍然认为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犯罪主体应为钱某等人,并非是赵某。

3、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系因赵某向钱某的兴旺公司借款而引发,赵某与兴旺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某对主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以涉案别墅提供“让与担保”。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各方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但因钱某等人实施刑事违法犯罪,既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修改收据而导致房屋无法追回的后果,系由孙某急于收回借款和钱某对孙某、赵某的威胁、滋事等犯罪行为产生的。侵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这一客体的行为人是钱某等,并非赵某,故赵某的行为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故,从犯罪客体上,赵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承上所述,赵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要件,依法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三、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案已经民事判决,不应再使用刑法评价

  孙某与赵某签订合同后,因赵某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孙某在滨城区人民法院先提起(2015)鲁1602民初**号案件,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赵某赔偿其损失1万元;又提起(2016)鲁1602民初**号案件,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之后自行撤诉。涉案房屋的小产权性质决定了,孙某持生效的解除合同判决后,可自行到置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因其自身过错,将涉案房屋变更至他人名下,导致房屋无法收回。针对涉案房屋变更导致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事实上其已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案业经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而本案现有证据又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之原则,也应当宣告赵某无罪。

四、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一直对赵某采取取保侯审措施的行为分析

  高新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认为“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借款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有期徒刑,且赵某不存在疾病等可取保侯审的法定情形,侦查机关依然对其取保候审。从对赵某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来看,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赵某罪与非罪应当是存有争议,能够预见到本案存在无罪的概率,若采取逮捕措施后,极可能引起国家赔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其取保侯审。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仍然对赵某采取取保侯审措施,辩护人仍然认为,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罪与非罪应当也存有争议。上述推论,供法庭审理时予以参考。

  综上所述,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上、客观上、客体上分析,赵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审慎处理本案,并对赵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

  滨城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