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9月份,B公司业务员李某通过京东平台与胡某相识,并于当年合作了冬枣购销事宜,当时的合作货款均已经结清。
2018年10月份,胡某作为A公司的经营者与B公司再次商定合作销售冬枣,胡某负责在天猫平台销售冬枣,B公司负责线下发货并控制冬枣品质,货款一周一结。同年11月,A、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开始经营,以胡某名下(A公司)淘宝店接受客户订单,并将订单信息交给B公司,由B负责线下直接给客户邮寄商品。同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B公司累计为A公司代发价值30万余元冬枣,由于货品质量把控不严,胡某名下的淘宝店铺多次被客户投诉、退单,胡某实际收到货款计20万元。
2018年12月份,因投诉退单之原因,该淘宝店铺被永久关停,其交纳的保证金被罚没。此后,B公司多次向胡某催要货款,胡某因货物品质存在问题致使淘宝店铺被关停及保证金罚没事宜,提出由双方商定权责协议解决,但因未达成协议,胡某未向B公司未付货款。2019年2月19日,A公司申请注销。
律师接待
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王洳宾、宋美莲律师共同接待了胡某,其称自己是外地人,通过熟人介绍慕名而来寻求法律帮助。胡某陈述称,自己与B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之前的合作很顺利,也全部支付了货款。本次未向B公司支付货款,是质量缺陷导致自己的天猫店铺被多次投诉、退单,且被永久关闭,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事后,自己并未打算不支付货款,而是希望双方划分权责,然后再支付货款,奈何B公司不愿意承担货物质量引起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而将此事搁置了。辩护律师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微信工作群组中明确记录了B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客户大量退货,客观上造成了胡某的巨大经济损失,胡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故意,本案极可能不构成犯罪。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辩护律师建议胡某办理委托辩护手续,便于及时查阅卷宗,制定辩护方案。
律师辩护
接受胡某委托后,辩护律师及时查阅了卷宗。经过查阅卷宗,仔细研判案情,与胡某核对交易数据,统计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确认了辩护方向,形成了请求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提交法律意见书后,辩护律师多次与检察官交流本案的案情,阐述自己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取得了非常理想的辩护效果。
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仔细阅卷和审慎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说法
本案中双方签订履行的《购销合同》属于受《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均享有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对应收货款和因货品产生的退货损失争议巨大,属于民事救济之范围,并非刑法所打击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案不应作犯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有无专业人员的帮助,法律结果往往大不一样。律师的作用不仅体现在法庭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检察院不移送法院审判。
经典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胡某的委托,并指派王洳宾、宋美莲(实习)律师担任其合同诈骗一审查起诉程序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胡某,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应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纠纷,不是应受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即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详见案情简介……
二、胡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要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犯罪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要件,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司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因此,不能把这种纠纷当作合同诈骗罪来处理。
三、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主观方面,胡某和A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B公司货款的故意。
1、胡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个人信息、A公司、天猫店铺的工商信息均真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犯罪故意。
胡某的户籍证明、A公司、天猫店铺的工商信息能够证实,胡某是A公司、天猫店铺、天猫店铺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购销合同》中B公司的基本信息、指定联系人李某、A公司的基本信息、联系人胡某及电话号码均是真实信息,同时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本合同;电商区域是全国渠道电商销售;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订单价格为到货价格,即将产品送到订单指定收货地址的价格,包括产品价格、运输包装费、运输费、税费等费用;每周结算一次;B公司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质保要求,如出现商品质量问题,将其传入双方微信群;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以诉讼形式作为解决争议的唯一途径,并提交B公司住所地法院裁判。《购销合同》约定的上述主要合同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受其调整和保护,特别是合同约定B公司具有民事司法救济权,在A公司、胡某的信息均为真实的情形下,B公司放弃民事救济的方式,而选择提起刑事控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本合同签订前,李某于2018年10月11日创设“冬枣对接群”,胡某的微信认证信息中的名字、电话全部为真实,微信昵称“胡某”是以胡某真实姓名命名,微信背景照片系本人照片,若其存有行骗之目的,无必要也无理由将其本人样貌示于他人,其行为与诈骗型犯罪通常隐匿真实身份的特征不符。故以真实信息订立、履行合同的事实,能够证实胡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
2、胡某未支付货款是B公司违反合同(货物品质)义务引起的合同纠纷,其拒付货款受合同法保护。
根据“冬枣对接群”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以下事实:
(1)建群的次日即12日,李某便向胡某提出“今天开始(发货)么?”,胡某当时未作出回应,直至11月9日才与李某联系准备购销冬枣。若其出于诈骗之目的,在李某提出发货时应顺应李某的意思,立即接受发货的要求,以达到尽早骗取货物之目的。其直至11月9日作出对接回应,是其多年电商销售经验的体现,也是根据“双十一”市场销售规律的合理安排,明显与诈骗型犯罪的主观心态相悖。
(2)根据11月10日至24日的聊天记录及各方统计的货物数量能够发现,胡某订购的绝大多数是小果,只有极少量的中果。若其出于诈骗故意,通常会选择价格较高的中果,其行为方式与诈骗型犯罪的主观心态也不相符。
(3)冬枣的数量:9号聊天记录:李某问“明天大概多少量”,胡某答“要不就 2000单,第一次还是不要太多,磨合几天再上量”,最终10号交单2994单;11号聊天记录:李某问“明天需要多少单”胡某答“明天要少一些,安排2000的量”;12号聊天记录:李某问“今天打完这些还要提前打包吗?”,胡某答“现在已经有不少订单滞后了,快递尽量压着,每天少发一点,15号以后再多出一些,明天发不到 2000单,1800左右,中果一点点,几十单。”;13号聊天记录:李某问“还需要加单吗?”,胡某答“今天不加单了”,再问“明天单大概几点发我”,再答“明天订单很少,不用计划”,问“15 号以后小的单子多吗?我这边需要提前订货。”,答“有的,但是多少我现在给了你数”;14号聊天记录:李某问“中果还有吗”,答“1800左右,果一点点,几十单”,问“15号单量要比明天多还是少”,答“少,这天都不会多,看看反馈情况,担心大量出去,有过多的差评就麻烦了,先不着急,等等看”。问“有加单吗?”,答“今天不加”;15 号聊天记录:问“明天什么个单量”,答“不多的,现在单量还很少”。试问,胡某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追求骗取更多的货款,理应故意提高订单量,选择价值较高的中果进行诈骗,反观其行为,其系根据线上订单量和市场的行情、快递在“双十一”的特点来调节货物供应量,并要求李某每天少发点货,以防止快递滞后造成货物腐烂,避免双方产生损失,其行为方式完全符合商人正常的出于正确、诚信履行合同这一目的。
(4)13号时,胡某在群内通知李某说“我们已经接到很多客诉了…注意一下品质,这两天客诉不少,反应冬枣品质问题,反应青果居多,不甜,很柴,这三类问题很严重,截止现在反馈数量大约几百单”,15 号时,最近接了太多冬枣的售后了,腐烂、不甜、青枣三大问题特别严重,每天看售后的赔付;17号时,滕说“这两天出了不少问题,我们好好控制品质,订单我先控两天,看看反馈,小果的问题太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首批货物的质量问题于13号开始显现,胡某及时在微信群内通知了李某,B公司之后交付的冬枣仍然存在相同的腐烂、青果、不甜、很柴等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胡某取得请求对方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权。本案中,因冬枣质量问题引起投诉、天猫店铺被关停、押金被罚没,造成了胡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要求与对方订立权责协议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正常途径,在权责协议未订立前,其具有法律赋予的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有法律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出了列举式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参照上述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和A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任一种情形,即主观上无法证明胡某和A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故意。
(二)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未破坏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承上所述,胡某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冬枣购销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B公司对食用产品沾化冬枣的品质把控不严,胡某向其提出质量存有问题的通知,并要求进一步把控品质,但B公司后期提供的冬枣仍然存在品质问题,导致胡某的天猫店铺遭到大量投诉、差评,最终导致天猫店铺被关停、押金被罚没、支出三倍赔偿金等法律后果,天猫店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因B公司违约致使天猫店铺被关停,在其未赔偿损失之前,其要求减少货款甚至拒付货款是其法定权利。既然减少支付货款等是受合同法保护的行为,则胡某实施拒付货款便不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辖秩序的行为,相反B公司违约在先且拒绝赔偿损失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当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从客体方面来井,胡某和A公司的行为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缺乏犯罪的客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三)客观方面,胡某未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
现有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是:《购销合同》约定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冬枣;销售模式是由天猫店铺在天猫平台销售冬枣,由天猫店铺在天猫平台接受客户订单,订单信息中详细记载着线上买受人的收货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胡某整理好订单信息后交给B公司,B公司负责线下发货,根据胡某提交的订单信息将邮寄品(冬枣)直接交付给客户。自2018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每一笔订单都是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交货义务,因B公司持续性的货品质量把控不严,因商品腐烂变质被天猫平台罚款194单计款10476元,严重违反天猫官方规则(商品监管B级),商品被下架处理,店铺评分历史最低,店铺保证金被罚没。天猫店铺被关停,是因B公司交付的沾化冬枣品质不符合合同和客户的要求被大量客户投诉、退单,进而导致商品下架、赔偿损失、罚没押金的严重法律后果。
根据2021年7月6日,胡某与李某统计的“预发货单”及其他书证显示,11月10日小果2994单;11月11日小果5403单;11月12日小果4337单;11月13日小果3848单、中果937单:11月14日小果1732单、中果56单;11月15日小果708单、中果6单:11月16日小果801单、中果8单;11月17日小果428单、中果2单;11月18日小果 274单。透过上述信息并结合自11月13日起接到客户投诉(详见B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的事实,在未遭受客户投诉前的10日至 13 日双方的订单量稳定,只是随市场情况略有增减,自13日遭受投诉之后的14日(1732单)、15日(708单)、16日(801单)、17 日(428单)、18日(274单)订单量持续走低,上述数据客观的证实了因B公司货物品质出现问题致订单量下降。订单下降是B公司提供的沾化冬枣品质不符约定这一自身过错导致,在此期间胡某严格依照市场规律订货,对订单的数量、遭受投诉等基本事实无一虚构,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客户收到货物之后的大约 45 天左右,天猫平台会将符合平台质量要求的货款陆续返还给天猫店铺,但要优先扣除客户投诉产生的赔偿款。天猫店铺因遭受大量投诉产生了赔偿款和保证金被罚没的客观事实,上述损失均系B公司提供的货物品质不符合要求这一违约行为引发的,在其先违约的情形下,B公司只请求胡某和A公司支付冬枣货款,对天猫店铺的损失避而不谈。其只享受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双方对货款结算产生了矛盾,前期胡某正常接听李某的电话,后期因农脉司不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冬枣购销合同》约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前提下,胡某不再接听B公司一方的电话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B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胡某构成合同诈罪的理由不充分、不成立。
根据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的证言,胡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胡某被抓获地点是江苏省某酒店,该地点是胡某的户籍所在地。2019年1月24日,B公司提起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依据胡某留存的手机号码与其取得过联系,期间胡某也与李某多次联系过,在胡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不接听李某、公安机关的电话也不违法,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述“胡某失去联系”,并以此为由认为胡某构成犯罪,显然不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A公司注销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解散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胡某作为A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有权决定解散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胡某委托他人依法解散了公司,并通登报通知和公告的方式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B公司在2019年1份了解到公司解散的事实,但其未申报债权,而是选择刑事控告。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A公司行使解散和注销权利,在程序上没有错误。即使存有错误,法律也赋予了债权人的民事救济途径,即可向清算组成员请求赔偿。因此,A公司注销不是胡某犯罪的构成要件。
基于上述事实,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胡某对B公司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B公司也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其不是基于错误判断自愿交付冬枣,而是基于正常的合法的、有效的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冬枣。胡某客观方面的表现,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A公司与B公司签订、履行的《购销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各方均享有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B公司的应收货款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本案是典型的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纠纷,最终也经由B公司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解决了纠纷。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胡某的行为更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方面的构罪要件,胡某和A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规定,提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