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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之不起诉系列(五)
发布时间:2024-08-20     作者: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费女士被山东某公司滨州分公司聘任为会计兼出纳,主要工作职责是收取住户的水电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和记录账目。收费流程为费女士收费用后,先存到办公室保险柜,积累到一定金额再存入费女士个人工行卡。再过段时间后,由其个人账户转到公司公户,并在其制作的现金明细表上注明,记录到公司账薄。截止2015年11月,尚有18.6万元保管在其个人账户,未上交至公司。因滨州分公司欲注销,且公司拖欠费女士工资,又加之2015年10月份对账时,公司称尚有30万元未上交,与费女士计算的数额不一致,故费女士将18.6万元一直保存在自己银行卡。2015年11月16日,山东某公司员工小茜向经侦大队报案,2016年1月份,滨城区公安分局以费女士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费女士归还公司18.6万元,2017年1月4日归还公司25059.77元。2020年4月2日,公安机关因费女士涉嫌挪用资金罪对其取保侯审。

  上述期间内,费女士于2015年8月30日将其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出借给其表哥用于生意周转使用,同年9月5日再次出借其表哥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一个月左右其表哥归还15万元。

律师接待

  2020年7月份,王洳宾、董亮律师接待了费女士。费女士称案件已经移送人民检察院,其陈述称公司使用费女士的个人银行存放公司款项,是经过片区财务负责人同意的,自己分公司的负责人洪某、保安主管马某、客服主管杨某都知道。自己没用把公司的钱据为己有,只是希望和公司把帐对明白了再上交。2015年8月30日、9月5确实用公司使用的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表哥15万元,该款表哥于1个月左右归还,款项里面有公司的钱,也有自己的存款和家庭的往来款。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辩护律师建议其办理委托手续,便于及时向检察院调取卷宗阅卷。

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卷宗,发现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将立案时的职务侵占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卷宗中证据与费女士陈述有较大差异,辩护律师再次约见了费女士。辩护律师认为,费女士卡中的资金来源,既有保管的公司款项,也有亲友转账和自有资金。其向亲属出借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能理解和涵盖的范畴,更重要的是货币作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很难界定费女士向亲属出借款项的资金属于公司所有,依照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费女士出借的资金系其个人资金,故本案极有可能不构成犯罪。鉴于此,辩护律师在浩如烟海的银行流水中细细寻觅,抽丝剥茧般捋顺了整个证据卷宗,最终找到了关键证据,并向检察院递交了请求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检察院不起诉

  检察官在认真阅读案卷和法律意见书,综合听取多方建议后,最后做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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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其中挪用资金单位进行非法活动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十万元。

  本案中,因为费女士保管公司款项的银行卡中,既有大量其个人存款,也有公司款项,无法认定其出借给亲属的十五万元的来源和性质。费女士和办案机关均无法证实出借的款项究竟是代为保管的公司款项,还是费女士的个人款项。又因证明有罪的主体为侦查机关,而非犯罪嫌疑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费女士从而脱罪。

  办案律师提醒广大财务人员,为避免法律风险,公私款项应当分别存放,万不可向单位出借个人银行卡,避免引起刑事犯罪之风险。一旦大家在生活中遇到法律纠纷,一定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经典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Bc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王洳宾、董亮律师接受费女士的委托担任其涉嫌挪用资金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根据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以及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提出相关意见,以供贵院审查起诉时予以参考。

一、费女士分两次出借给大卫1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是费女士的个人存款,还是单位资金,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费女士出借给大卫借款1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所有权

  1、小菲名下银行卡号为6222081613xxxxxx9948(下称9948)的银行卡向费女士 622208161xxxxxx7053(下称7053)银行卡转账4万元。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费女士使用自己的622202161xxxxxx1854(下称1854)银行卡向其自有的622208161xxxxxx6052(下称6052)银行卡多次转账(证据卷一49-54页)。2015年2月14日,费女士通过 6052银行卡向小菲9948银行卡转账4.4万(证据卷一45页);2015 年8月30日,小菲通过9948银行卡向费女士7053银行卡转账4 万(证据卷-37页),此时7053银行账户余额为4万元。

  2、2015年8月30日,费女士使用1854银行卡转入7053银行卡 10万元,至此7053银行账户余额为14万元(证据卷一34页)。同日,费女士使用其7053银行卡向大卫转账10万元,账户余额4万元。

  上述证据,仅仅客观证明2015年8月30日,费女士本人其他银行卡及其妹妹小菲的银行卡,向费女士7053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本款项的资金来源,究竟是其本人的存款,还是其向小菲的借款,亦或是其工作单位的资金,无法有效辨别,更无证据指向出借给大卫的借款是其单位资金的唯一性。

(二)费女士出借给大卫借款5万元款项的来源及所有权

  1、2015年8月30日,费女士向大卫转账10万元后,其7053 银行卡余额4万元(证据卷一34页)。

  2、2015年9月2日,刘某(费女士之母)1613050xxxxxx7026银行卡,分三次向费女士7053账户转账100071.75元,账户余额140 071.75元;同日,费女士通过7053银行卡向其1854、6052银行卡分两次转账计款90071.75元,届时7053银行卡余额5万元。2015年9 月5日,费女士使用7053银行卡向大卫转账5万元。

  承前所述,2015年8月30日至9月5日期间,费女士7053银行账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其8月30日银行卡余额,以及其母刘某的银行卡转账,上述款项的资金所有权,究竟是其本入的存款还是其母刘某的存款,无法有效辨别,更无法确定是其工作单位的资金。

(三)费女士1854银行卡资金主要由单位资金、个人存款、他人转账三部分组成

  1、单位资金。费女士供称,其将代收的某小区住户电费、水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下称“单位资金”)存入1854卡中,且经2016 年3月份,费女士与山东民安物业公司滨州分公司对账确认, 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费女士代收单位资金共计1 085 740.49元(补充证据卷第88-89页)。

  2、个人存款。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费女士称“这些钱(15万元借款)不是公司收取的水电物业费,就是我自己的钱,因为这张卡我也存在自己的钱。”(补充证据卷第2-3页)。为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辩护人对现金存款逐一统计,2014年8月3日—2015年11月15 日期间,1854卡现金存款1 120 162.06元,与第1项中代收单位资金1 085 740.49元相差34 421.57元。即扣除单位资金外,1854卡 中至少有3万余元款项属于费女士个人存款。因此,其供称的1854卡中有自己的存款,也有单位资金,出借给大卫的借款,是单位资金或是个人存款,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3、他人向费女士转账。辩护人经查阅和统计银行流水,2015年8 月30日前即费女士向大卫转账前,有6人向1854卡转账共计144 061元,分别是姬某甲3 500元、陈某甲691元、兰某86 000元、万某1 000元、葛某20000元、陈某乙32 870元。基于货币是种类物的法律属性,他人转入费女士银行卡中的资金,应当优先推定费女士为货币资金的所有权人。承前所述,2015年8月30日,费女士将个人资金通过1854银行卡转入7053账户10万元,所涉10万元资金也应当优先推定费女士是1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其系将个人所有的10万元资金出借给大卫。

  上述资金构成的分析,不仅无法证明费女士是将单位资金出借给大卫,相反,却能够证明费女士是使用个人存款及他人转账的资金向他人提供借款。或者,至少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查明的费女士将单位资金出借给大卫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费女士使用单位资金向他人借款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以,行为人必须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使用个人存款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费女士的1854银行卡既有代收费用,又有个人存款,还有他人转账,单位资金和个人存款高度混同、不能区分,在侦查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费女士使用单位资金借款给大卫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应视为大卫向费女士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挪用单位资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该条规定,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本案中费女士借款给大卫的15万元中,即使使用了部分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达到10万元,亦不能追究费女士的刑事责任。

  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包括:已经查明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危害结果以及其他情节,是否存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是否有其他共同犯非人员等情况。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据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所有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起诉意见书认为费女士将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文书卷第10页)。侦查机关没有全面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在“借”、“退”、“挪”三个字上作简单理解和形式推理,凭借借款事实就认为费女士涉嫌挪用资金罪,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悖反,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费女士有没有挪用单位资金、挪用了多少单位资金,在侦查阶段均未查清,本案还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费女士的行为具有豁然性,可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公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第三条现定“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数额特别巨大拒不退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依法从严追诉”;第九条规定“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本案中,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于2015年11月37日立案后, 费女士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7年1月4日退还单位资金186 000 元和25059.77元,己将其保管的单位资金全部予以退还。本案符合《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辩护人认为,刑罚是最严厉的社会制裁方式,其严厉性和最后性要求司法机关应正确理解法律,严格适用法律,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对法律尊严和公民权利的双重伤害。费女士向其表哥大卫出借15万元借款,是极其普遍的民间借贷行为,且费女士是出于亲情间的互助,未向大卫收取任何的利息,对社会无危害性,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假定本案认定为犯罪,从罪责刑相适应以及法律效力和社会效力相统一的层面来讲,本案作不起诉处理更为恰当。

  以上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