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部

您当前位置:首页 > 业务领域 > 刑事部
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之不起诉系列(四)
发布时间:2024-08-13     作者: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5年及以前,刘某甲及其实际控制的如意公司(化名)与永久公司(化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永久公司应当偿还刘某甲、如意公司民间借贷款项几百万元,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将永久公司的财产拍卖给刘某甲抵债。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刘某甲以抵债所得的永久公司石灰窑及制砖厂的设备、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因永久公司与五利集团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五利集团以锁门等方式阻止刘某甲生产经营,又因永久公司拖欠村委会土地租赁费,村委会也以锁门等方式阻止刘某甲生产经营。刘某甲苦于无法生产经营,欲将抵债所得的石灰窑厂、制砖厂转卖,分别与村委会、五利集团张某、邹平方源公司韩某洽谈收购事宜,但均以失败告终,涉案的石灰窑厂、制砖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柳先生与刘某甲系同村老乡,2016年下半年,刘某甲仍欲让石灰窑厂、制砖厂恢复经营,其向柳先生提出石灰窑厂、制砖厂两厂年利润可达400余万,并提出由柳先生牵头恢复石灰窑厂、制砖厂的生产,各方议定设立新公司,并由刘某甲负责与村委会、方源公司商谈土地租赁事宜。2016年11月1日,在村委会见证下,方源公司与柳先生签订《转租合同》,年租金3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吉祥公司设立,住所地位于邹平市,与永久公司住所地完全相同。因自身资金的限制,柳先生扩大股东范围,于2016年12月15日同张某等七人签订《吉祥公司股东协议》,约定以实物出资的是隐名股东刘某甲,刘某甲以石灰窑厂、制砖厂的设备等作价入股,启动了石灰窑厂、制砖厂的生产经营。各股东自吉祥公司成立至2018年4月8日退股分伙期间,均各自在公司履职,并领取报酬。因制砖需要石灰等必需生产资料,且刘某甲具有经营石灰窑厂的经验,吉祥公司决议由刘某甲组织技术人员先启动石灰窑厂的生产经营,石灰窑账目由吉祥公司管理,但因刘某甲选定的梁姓技术员的技术欠缺等原因,石灰窑厂生产的石灰量少,经营两个月左右亏损20万元左右,该亏损均由吉祥公司负担。

  2017年5月5日,镇人民政府向永久公司(与吉祥公司住所地完全相同)下达内容为“石灰窑项目属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污染排放不达标以及土地、环保、工商、质监等手续不全的小散乱污企业。限期7天内自行拆除,若一意孤行,政府将采取强制拆除生产设施、断水断电等措施依法依规则予以取缔。”的《关于立即停产拆除的通知》一份,该通知经刘某甲同意后,由柳先生代为签收。2017年5月16日,县国土资源局向刘某甲作出[2017]第29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8月份擅自占用HD镇村集体土地1.3亩,用于建设仓库…,限3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一切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石灰窑项目、仓库等财产由刘某甲入股于吉祥公司,吉祥公司享用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立即拆除会造成吉祥公司和各股东的经济损失,柳先生与刘某甲等人协商后,由柳先生多次向职能部门请求留用上述设施,但迫于环保等职能部门的拆除压力,最终与刘某甲协商拆除了部分设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刘某甲同意并参与案涉石灰窑的第一次拆除行为,因窑体拆除费用高、难度大,而没有彻底拆除)。

  2018年4月8日,经柳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等人斡旋调解,吉祥公司原股东刘某甲与吉祥公司达成《设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甲把吉祥公司(刘某甲的全部设备及材料和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该公司,转让费100万元整,另加股金15万元整,首付30万,剩余部分按每月5万元支付……”。协议达成后,柳先生想继续留用石灰窑厂,多次去环保等部门咨询留用政策,却因石灰窑厂已经列入拆除范围,不能合法的办理生产经营手续。迫于石灰窑本身的违法性,窑体又高达20余米,时常被航拍违法,持续的环保压力使柳先生决定拆除,最终于2018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拆除。之后,因股权转让、折除行为等行为,刘某甲、如意公司以柳先生和吉祥公司为被告提起多起民事诉讼,现部分民事诉讼仍在审理之中。

律师接待

  2020年1月中旬,王洳宾律师与同事共同接待柳先生的亲属,其亲属陈述柳先生与刘某甲系同村居民,因合伙经营石灰窑厂、制砖厂等产生纠纷。2018年4月份分伙后,刘某甲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柳先生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下发了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2020年1月11日,柳先生突然被当地公安机关带走,并被刑事拘留,涉嫌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亲属极其不理解为什么在多次不立案的情况下,突然又被立案侦查。在听完亲属的陈述后,辩护律师认为,柳先生很可能不构成刑事犯罪。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辩护律师建议亲属办理委托手续,便于及时会见柳先生。

律师辩护

  因案件处于侦查程序,辩护律师无阅卷权,为了全面了解案情,辩护律师冒着腊月寒雪、风急路滑赶赴看守所会见了柳先生。柳先生向辩护律师全面、客观的介绍了事情的经过,其一再向辩护律师保证自己没有故意犯罪,启动刑事追责程序肯定是刘某甲缠访的结果。请求律师与吉祥公司的其他股东联系,调取证据,还自己的清白。会见结束后,辩护律师马不停蹄的赶到吉祥公司调取证据,所幸吉祥公司的财务会计账薄比较健全,调取了对柳先生有利的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编号,及时形成了法律意见书,并呈送侦查机关,希望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侦查机关未采纳辩护人意见,将案件延长至30日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逮捕期限仅有7日,时间紧、任务急、事务杂,辩护人连夜加班撰写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提出本案不构成犯罪,提交了调取的证据。辩护人依法多次与主诉检察官沟通,并提出羁押错误会造成错案追究,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希望检察机关引起高度重视。在批准逮捕的最后一日,检察院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侯审。取保侯审期间,侦查机关未停止案件的侦查,依然是侦查取证,多次传唤柳先生配合调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依法复制、查阅了案卷。根据查阅复制的案卷,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2022年1月17日,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不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石灰窑的所有权归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柳先生明知石灰窑是他人财物,不符合起诉条件。

图片

图片

律师说法

  生产经营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需要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动机一般出于嫉妒或报复。本案中,柳先生一直将石灰窑视作自己公司的财产,在拆除之前曾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咨询相关政策,以期能够保留石灰窑,最后迫于环保政策不得已才拆除石灰窑,其客观表现表明主观方面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

  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非常见的刑事犯罪罪名,本案是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了矛盾,依照环保政策不得已采取的拆除行为,仍然被其原合伙人恶意控告,已系因双方签订分伙协议时,对财产的权属判明模糊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发生也向合伙经营主体发出警告,分伙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时,应该明确财产的种类、明细。因民营企业缺乏聘请法律顾问的思维模式,常常是亡羊补牢,奉劝各位商业主体,应当建立以防为主,防堵并用,避免引发对自己的不利后果。

经典辩护词

  关于柳先生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ZP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柳先生之妻的委托,指派王洳宾、时伟(实习)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的辩护人。经依法多次会见柳先生,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有较深入的了解,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请贵院予以参考。

  一、关于故意毁财物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概念及构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贵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第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坏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

  第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但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别有规定的特定财物,侵犯了其他犯罪客体的,则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第四,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客观要件体现在两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毁灭或者损坏财物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

  2、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三)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不以犯罪处理

  第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仅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本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在实际生活中,非法强拆、偷拆他人房屋、故意划损他人机动车辆的事件时有发生,从法理上而言,如果在价值数额上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毁损机动车辆数量较多,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第二,过失毁坏公私财物,除刑法特别规定的如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毁损一般财物的,不构成犯罪。造成损失的,可通过民事赔偿解决。

  第三,毁坏下列状态的财物,不构成毁坏财物罪。①自己所有的财物的。行为人对自己所有的财物有处置权。除非其毁坏的手段如放火触犯了其他犯罪,否则不以犯罪处理。②无主物和已放弃所有权的物品,由于不在我国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之加以毁坏不能视为违反刑法的规定。

  二、柳先生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辩护人认为,客观上柳先生虽对涉案石灰窑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因石灰窑厂属吉祥公司之财产,且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详述如下:

  (一)涉案石灰窑的所有权已于2018年4月8日归属于吉祥公司所有,柳先生组织人员实施拆除,属于处分自有财物的行为,是犯罪的除外情形。

  证据1,2016年12月14日,吉祥公司设立后,各股东于次日(15日)签订《吉祥公司股东协议》一份,约定了各方的出资额及实物出资的事实,特别约定“经营结束后,实物归原实物出资人所有”。其中,刘某甲是以实物出资,实物包括制砖厂和涉案石灰窑厂。

  证据2,2016年11月1日,柳先生与方源公司、韩某签订的《转租合同》一份,合同概述部分提及“乙方(柳先生)经法院拍卖获得永久公司位于该处的厂房、设备等财产。乙方需转租该宗财产坐落的相关土地。”第一条土地面积,约定了东西南北四至,并特别约定“石灰窑北至水泥地北沿,西至墙边”。结合柳先生辩解,刘某甲作为吉祥公司的隐名股东,柳先生签订合同之时的行为,以及后续刘某甲参与吉祥公司经营、分红等行为,能够证明刘某甲以事实行为向柳先生授权而签订的本合同。客观上石灰窑厂在内的土地租赁费一直由吉祥公司向方源公司依约足额缴纳,刘某甲等人从未缴纳过土地租赁费,间接证明吉祥公司对石灰窑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实质经营权。

  证据3,2017年3月10日,吉祥公司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概述部分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张某)向甲方(吉祥公司)承包DW家村石灰窑厂达成协议”,该处的石灰窑厂就是涉案的石灰窑厂,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张某向吉祥公司缴纳半年租金10万元,租金记入吉祥公司的经营收入,合同签订半年左右张某因各种因素停止经营。本合同签订到张某停止经营,期间时间跨度达半年之久,此期间刘某甲作为吉祥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吉祥公司正常履职,享受公司的分红,证明刘某甲对吉祥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持肯定意见,间接证明刘某甲将石灰窑厂作为实物出资投入到吉祥公司的事实。同理,吉祥公司自始以占有、使用、收益人之身份对石灰窑厂进行管理经营。

  证据4,2017年5月5日,HD镇人民政府向永久公司下达的《关于立即停产拆除的通知》一份,政府具体工作人员林某已证明经刘某甲同意后,柳先生代收了本通知,通知限7日内拆除。结合柳先生辩解,刘某甲是代永久公司偿债而取得永久公司的财产,且经刘某甲同意而代收拆除通知,联合证据2、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可综合证明吉祥公司有充分的外观表象认为石灰窑厂属于刘某甲所有,进而属于吉祥公司所有的事实。随后,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多次责令刘某甲、柳先生等人拆除石灰窑,并向部分设备张贴封条欲强力拆除,二人在环保等职权部门的行政权力强推之下,拆除了部分设施设备。拆除的部分废物由刘某甲变卖归于自有,部分可用物品归于吉祥公司所有。

  证据5,2017年5月16日,县国土资源局向刘某甲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进一步印证石灰窑系刘某甲所有,又因入股由吉祥公司占有、使用、收益的结论。同时,证明涉案石灰窑及构筑物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而构筑的建筑物,换言之,涉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是非法的,不具有合法的使用价值,不属于刑法保护的犯罪对象。

  证据6,2018年4月8日,刘某甲与吉祥公司签订的《设备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某甲把HD镇DW家村北吉祥公司(刘某甲的全部设备及材料和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吉祥公司…”。本协议虽不能独立的、直接的证明石灰窑厂已转让给吉祥公司,但综结1-5号间接证据,从刘某甲在吉祥公司履职、分红、配合政府拆除、变卖拆除设备等外观表象,以及备注刘某甲全部设备、材料、股权的字面内容,涉案石灰窑厂已于2018年4月8日起由刘某甲转让于吉祥公司,吉祥公司亦受让取得石灰窑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7,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以及DW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刘某甲分别向他们陈述称刘某甲因司法保全取得永久公司的设施设备等全部财产,加之刘某甲在吉祥公司工作、分红等客观事实,吉祥公司有充分理由信赖刘某甲对涉案石灰窑厂具有处分权,并将包括石灰窑厂在内的实物投资转让给吉祥公司的事实。

  证据8,吉祥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共计140页,证明石灰窑厂的维护、购买生产原料、生产产品的营收款等全部收益均记入吉祥公司会计账内。刘某甲作为吉祥公司的隐名股东,石灰窑厂作为吉祥公司的实物资产,石灰窑厂营收收益刘某甲已以隐名股东身份,享受分红等股东权益,本组书证进一步证明石灰窑厂属吉祥公司的财产。

  证据9,2018年9月10日,邹平市公安局对刘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8)鲁1626民初4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鲁1626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鲁1626民初3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9)鲁1626民初2274号开庭传票、起诉状各一份,能够证明:(1)刘某甲先自认其是涉案石灰窑厂全部设备、房屋的所有人,后其又以自己控制的如意公司为权利主体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2018)鲁1626民初4007号民事诉讼,其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又撤回起诉;同时,涉案设备转让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进入执行程序;(2)刘某甲自身认为涉案石灰窑厂之争议属于民事纠纷;(3)刘某甲以如意公司为名提起的4007号民事诉讼,是刘某甲与如意公司恶意串通导演和勾兑的虚假诉讼,民事诉讼都不成立的情形下,刑事犯罪更无从谈起;(4)2274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但刘某甲自认LJ村委会调解时已将2274号民事案件原永久公司的全部设备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吉祥公司,而刘某甲违反诚信原则,就已经达成协议的财产以如意公司之名重复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充分证明刘某甲属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也属恶意控告,印证本案刑事犯罪不能成立。

  证据10,2018年10月9日,证人刘ZZ证人证言一份,其证明了参与吉祥公司生产经营的过程,特别提出经LJ村委会调解,刘某甲转让的115万元包括砖厂的设备和石灰窑厂的设备,直接证明石灰窑厂的所有权已归属吉祥公司所有。

  证据11,2018年10月10日,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参与了LJ村委会主持调解的部分过程,开始刘某甲要求给他200万的设备钱,柳先生等人不愿意,因吉祥公司答应向其支付本金,其离开了调解现场。其特别证实,石灰窑生产的石灰没有单独的财务,和砖厂的财务一起生产记账,财务人员也是刘某甲找的,石灰窑厂生产的石灰的钱也是在伙里一起分,进一步印证石灰窑厂由吉祥公司生产经营,收益各股东也已参与分配的事实。

  以上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部分由吉祥公司原始保存,部分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收集,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石灰窑厂的历史由来、变更过程,2018年4月8日协议达成之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已属于吉祥公司之财产。柳先生组织人员拆除吉祥公司的财产,属于处分自有财物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除外情形。

  (二)主观上柳先生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纵观本案的客观表现、犯罪目的等综合评价,其不具有犯罪故意:

  第一,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基于提升人民生存权、健康权,维护自然环境持续良性发展,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保证子孙后代享有良好自然环境,提出了绿水蓝天等系列环保战略性要求,并实行各级政府领导责任制。邹平市作为污染比较严重的工业城市,也是国家重点环保治理的城市,正是在特定环保治理背景下,当地政府也加大了环境治理工作。

  涉案石灰窑厂就在治理之列,2017年5月5日,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已向涉案石灰窑厂下达了拆除通知,石灰窑厂必须要拆除。在此情形之下,柳先生并未按照拆除通知的要求一次性拆除,而是采取拖延术,政府行政力度大些时就拆除部分,政府行政力不足时便再观望。期间,也多次向职能部门咨询政策,以求以合法的形式保留涉案石灰窑厂,但职能部门明确告知不能办理资质,必须拆除,其一直拖延至2018年八月十五左右才全部拆除。柳先生客观的外在行为,体现其主观上不仅不想拆除石灰窑厂,反而是要保护保留石灰窑厂,其不具有毁坏石灰窑厂的主观故意。

  第二,吉祥公司是盈利性法人,柳先生是公司登记100%股权的股东,并由刘某甲等人隐名参股。砖厂生产蒸汽砖时,石灰是必备生产原料,其以自有的石灰窑厂生产石灰,再将石灰作为原料生产蒸汽砖会大大的降低生产成本,吉祥公司应当保护石灰窑厂,事实上也是采取消极不拆的行为极力保护石灰窑厂。故意毁坏财物一般是出于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而实施毁坏财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柳先生主观上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动机,相反其自始致终保护石灰窑厂。

  承上所述,柳先生拆除石灰窑无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涉案石灰窑厂已列入违法建筑范围,不属于刑法保护的犯罪对象。

  第一,刑法的任务及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结合本案是因刘某甲或者如意公司主张涉案的石灰窑厂属于其所有,柳先生组织人员拆除了石灰窑厂而被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著《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认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公民生产、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包括: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辩护人注意到,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并非是指任何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其前提是财产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本案的石灰窑厂是否属于合法的私人财产是必须要评价的。

  第二,涉案石灰窑厂不属于刘某甲或者如意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

  1、辩护人提举的证据4、证据5—HD镇人民政府向永久公司下达的《关于立即停产拆除的通知》和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届定涉案石灰窑项目属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污染排放不达标,以及土地、环保、工商、质监等手续不全的“小散乱污”企业。限期7日内自行拆除。根据两通知的内容可知,石灰窑厂涉及非法占有土地、环境、工商、质监等多项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涉案石灰窑厂自建造之初就缺乏合法性,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合法公民私人财产。

  2、证据12,2018年10月9日,证人景某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景某是HD镇政府副镇长,其证明2017年2月份,县国土资源局航拍发现位于原永久公司院内的石灰窑西边的钢结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当时我们找到柳先生,向他下达了拆除违法通知书,并释明你们不拆,我们就强制拆除,柳先生怕我们拆坏了,组织人员自行拆除了,拆除时已经5月份了,这个石灰窑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石灰窑厂属于违法建筑,且必须拆除,拆除方式两种即自行拆除和强制拆除。

  3、物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涉案石灰窑厂在最终拆除之时已经列入违法建筑长达一年有余,且自下达违法通知之日起,乃至之前早已停止生产,吉祥公司客观上占有、控制涉案石灰窑厂,是遵从石灰窑厂的本来用途对其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然而,自2016年12月份起占有石灰窑厂到 2017年2月份行政机关下达违法通知,并没有从石灰窑厂获得经济价值,是长期的关停状态,生产则违法,不拆除面临强制拆除。显然,石灰窑厂因违法建筑的属性已无任何经济价值。

  承上所述,石灰窑厂自建造之初至拆除之时,自始至终缺乏法律对私人财产保护的合法性,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石灰窑厂的合法性有重大争议,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柳先生采取强制措施。

  三、本案无犯罪事实发生,不应对柳先生批准逮捕

  2018年4月8日,吉祥公司已以《设备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形式,依法取得涉案石灰窑厂的所有权,且该协议已经过(2018)鲁1626民初477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确认,标的款项也正在执行过程中。柳先生作为吉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享有对石灰窑的处分权,且石灰窑已被认定违法,按照政府机关的拆除通知书,柳先生拆除案涉石灰窑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柳先生拆除石灰窑主观上是处分公司自有财产,动机是响应国家号召和国家政策,执行政府机关的行政命令,柳先生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具有充分的刑事违法阻却事由。

  只有穷尽一切法律规定都无法妥善解决问题的时候才能启动刑法,这是刑法的谦抑性本质要求。本案如意公司及刘某甲已就拆除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自行撤诉,更表明本案属于民事救济范围,本案无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辩护人依法提出法律意见,提请贵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意见,请贵院审查批捕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