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3日早上,冯某驾驶黑色越野车到黄河六路渤海六路某快餐店吃饭,将车辆半堵着入口停放在路口旁。吃完饭后,冯某欲开车离开时,恰好柏某欲拐进路口,柏某让冯某倒车(此时入口足以让柏某拐进入口),冯某因后面有车而让柏某先倒车,冯某离开后柏某再拐进路口。柏某倒车后,冯某离开。二人沟通、互相要求对方让行期间发生对骂和争吵,柏某拐进路口后将车停在三利快餐门口,随即拿菜、送菜。在柏某送菜时,冯某返回并用腹部挤、顶柏某,柏某在后退途中被台阶绊倒,腰部受伤。经鉴定,柏某腰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律师接待
2024年5月份,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接待了冯某,并听取了冯某陈述事实经过,辩护律师了解到冯某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冯某认为,自己没有打对方,只是用肚子顶了他一下,不理解自己会涉及刑事犯罪,也特别向律师说明已经赔偿对方86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律师释明对方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已经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用手脚外的其他身体部位与对方对抗,也是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之一。“这可麻烦了,我儿子刚考上高中,学习成绩非常好,这下肯定影响孩子的考大学和工作了”。辩护律师认为,若冯某涉嫌刑事犯罪,势必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日后工作,建议冯某办理辩护手续尽快阅卷,展开辩护工作。
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的当天,拷贝了案卷材料,查阅了全部卷宗,辩护律师对案情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在和检察院积极沟通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从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偶犯、初犯等酌定从宽情节,特别是冯某与对方冲突时,将手背至背面,仅使用腹部顶撞对方,表明其行为极其审慎,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不起诉
“洞察秋毫救黎民,公正司法定乾坤”,这句话用来评价检察官的尽职尽责,再合适不过了。检察官在认真阅卷和听取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后,组织各方召开听证会,综合听取各方意见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说法
本案中,针对冯某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产生了不同看法。辩护律师认为,冯某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检察官认为,冯某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虽然对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观点不同,但对冯某的行为应当作出不起诉的意见一致,最终对冯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建议:在生活中,希望大家遇事勿冲动,退一步海阔天空。一旦遭遇法律纠纷应当及时求助专业律师,避免更大的损失。
经典辩护词
请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某某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冯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王洳宾、王世豪(实习)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经阅卷、会见,对冯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特请求贵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犯罪事实
2023年11月23日5时许,在黄河六路渤海六路以南快餐店门口,犯罪嫌疑人冯某与被害人柏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冯某用身体抗推柏某,致使柏某倒地造成腰部受伤。2024年1月22日,柏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二、冯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冯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评价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冯某述称,2023年11月23日其与柏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同月24日北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冯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冯某按照电话通知中的时间到达派出所接受了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使用胸腹部顶撞柏某的犯罪事实。2024年1月23日,北镇派出所再次电话通知冯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达派出所后,工作人员向其送达了柏某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并对冯某进行了讯问,冯某再次如实供述了殴打柏某的过程。冯某述称的上述内容,与北镇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记载的过程基本一致,只是《发破案经过》未记录“电话传唤”的事实,该事实请贵院依法检查。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冯某经电话传唤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柏某的陈述基本相符),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属于自首,依照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
(二)犯罪嫌疑人冯某自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经查阅冯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和解协议以及起诉意见书,能够充分证明冯某自始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彻底,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之规定,在刑罚评价上,因其主动认罪、早认罪、彻底认罪、稳定认罪,应当在量刑幅度上予以体现。又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三)犯罪嫌疑人冯某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根据案卷中记录的冯某的信息,其本人无任何犯罪前科,本案的发生具有偶发性,酌情从轻处罚的从宽幅度可以适当大一些。
(四)犯罪嫌疑人冯某已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本案发生后经北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犯罪嫌疑人冯某承认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冯某赔偿被害人柏某医药费等全部费用共计86 000元(捌万陆仟元整),取得被害人柏某的谅解;被害人柏某同意和解,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冯某依法从宽处理。冯某已将赔偿款86 000元支付给被害人柏某,并由柏某出具了收据,取得了柏某的书面谅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一)项“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之规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的重大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冯某采取的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的克制性,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起诉意见书记载的案件事实,冯某与柏某发生口角后,其使用胸腹部推挤柏某,其行为本身能够体现冯某对伤害他人的克制。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使用胸腹部推挤他人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并不多见,人身部位中手和脚是最灵活的,一般情形下,加害方会使用拳脚攻击对方,鲜见以胸腹攻击对方,故冯某的行为虽造成对方轻伤结果,但造成轻伤结果并非其积极追求的结果,而是放任的结果。足以证明,冯某伤害他人之时保持了伤害行为的克制性。
(六)本案的行为后果造成柏某轻伤二级,刚刚达到追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
犯罪嫌疑人冯某以胸腹部推挤的方式致他人摔伤,造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虽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因其行为方式、后果及多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将其犯罪行为性质评价为情节轻微。
三、犯罪嫌疑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冯某的犯罪属于较轻或情节轻微,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尊敬的人民检察员:
犯罪嫌疑人冯某因偶发性矛盾,未能及时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虽采取了克制手段,但仍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依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冯某对自己的行为极为后悔,积极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极大地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的矛盾已经得以化解。冯某育有一子,现年16周岁,正值高中求学阶段,学习成绩优异,品德良好,也立志考取好的大学提升自己的文化知识,将来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和知识报答和回馈社会。作为一名法律人,自知若其父被追究刑事责任,将来必将影响其升学、就业和从事军警工作,也将影响冯某家族中的其他成员从事军警工作。为了防止影响下一代的就业,为了防止家族其他成员遭受影响,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加美好的、更宽的择业机会,辩护人请求贵院审慎审查本案,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法条链接
《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