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1日,滨州中院受理原告大金公司与被告大川公司、万顺公司(公司名称均为化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月22日作出(2020)鲁16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27日作出(2020)鲁16执保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大川公司开发的ZTMC小区2号楼21宗、3号楼40宗、6号楼36宗,共计97宗房产,并将(2020)鲁16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至YX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至大川公司。
2020年12月23日,滨州中院作出(2020)鲁16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调解书记载的事实,原告大金公司请求被告大川公司、万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 752万元,请求财产保全的金额亦为该金额,调解书确认:万顺公司、陈某某、大川公司连带清偿大金公司本金3 000万元(万顺公司此前交给邯郸中院的500万元,属于王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而应当得到的执行款,不包括在该3 000万元之内),大金公司放弃该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1.2021年6月25日前,偿还1 000万元;大金公司收到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查封房产中的20套,具体房号由大川公司指定。2.2021年12月25日前,偿还1 000万元;大金公司收到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查封房产中的24套,具体房号由大川公司指定。3.2022年6月25日前,偿还1 000万元;大金公司收到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查封房产中的30套,具体房号由大川公司指定。若有一期逾期支付,则加速到期,即视为各期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并应当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若产生执行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大川公司向大金公司偿还1 300万元后,大金公司申请解除查封38宗房产,大川公司仍欠付大金公司借款1 700万元,仍有59宗房产处于查封状态。
2021年6月份,YX县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对“网签备案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导致系统部分预售楼盘信息无法显示查封、抵押状态。在此期间,大川公司依据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网上的显示状态作出是否销售的决定,如显示未查封状态,则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和网签。现查明,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20套房产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和网签合同。事后,YX县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及时恢复了原始数据信息。
2022年6月2日,YX县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显示,滨州中院查封的97宗房产中处于查封状态为59宗,未查封38宗。Y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显示,ZTMC小区被查封的97宗房产中,未网签48宗,已网签10宗,已备案38宗,限制销售1宗。经落实,滨州中院查封的59宗房产中有10宗已网签(2号楼:2-401、1-402,3号楼:1-1102、1-1202,6号楼:2-302、2-601、2-302、2-601、2-901、2-1402、2-1702、2-1801)、1宗已备案(2号楼:2-402更换为6-1-902),10宗房产未网签但购房户交了部分购房款(2号楼:1-102、2-1802,3号楼:2-601、2-1401,6号楼:2-202、2-701、2-802、2-902、2-1202、2-1502)。2022年5月31日前,已查封的3号楼1-1102购房人退房,已备案的2号楼2-402经不动产同意将购房更换为6号楼1-902。公安机关立案后,大川公司撤销了全部网签,YX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撤销了备案。
2023年7月前,大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张某甲系张先生之子。2023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甲变更为张先生。张先生负责管理大川公司的财务工作,陈某某负责楼房销售工作。
律师接待
2023年8月初,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接到了委托人张先生的电话,张先生称其退休后进行了二次创业,与他人合伙从事房地产开发事宜。因房地产政策调整和市场规律等因素,贷款和融资的资金未能及时归还,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违约,公司被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进入执行程序,还称自己被定性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已经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所律师意识到张先生确实遇到了大麻烦,毕竟刑事犯罪不仅关涉个人的人身自由,也关涉下代子女的学业、择业等重大利益,果断让张先生尽快到达律师事务所,面对面的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初见张先生,头发花白,面容憔悴,称自己有多年司法履历,一直遵纪守法,临近古稀之年反而被立案侦查,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其难以接受。况且,自己确实不知道卖掉的房屋已经被查封了,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自己的养老保险也将化为虚有,连生活的基本保障都将丧失掉。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本所律师建议张先生办理委托辩护手续,快速阅卷了解案情,制定辩护方案。
律师辩护
关于张先生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的法律意见书
YX县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先生的委托,并指派王洳宾、付镕华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的辩护人。经查阅卷宗,会见张先生,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张先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非法处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规定,为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其他人如果出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活动的意图实施上述行的,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活动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有关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如果在司法机关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这些财产,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且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的裁判无法得到执行,造成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财产损失。犯罪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对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移地封存。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留或者送到一定的场予以扣留。冻结是指司法机关通知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处分其存款。
(三)主观要件。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却故意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过失不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四)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隐藏是指将已经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就地隐蔽、收藏起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转移是指将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一个处所转移到另一个处所;变卖是指将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出卖;毁损是指毁灭、损坏,使财产从物质形态上消失,或者失去或减少其价值。
(五)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除需符合四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量不大,情节轻微,没有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就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张先生缺乏本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本罪
(一)客观表现反映主观故意,张先生的客观表现足证其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主观故意属于抽象意识,应当通过客观行为评价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辩护人认为,主观上张先生无法明知,也未能明知大川公司出卖房产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事实上也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更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先生不清楚滨州中院查封了哪些具体房产,缺乏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进行变卖的主观故意。
一是,张先生供述和辩解称(卷二P5、11、12页)“在2020年滨州中院查封了97套房子,当时应该是快过春节了,我正在老家,陈某某回家晚,他知道,然后就打电话告诉我了,听他们说查封的法律文书也送到售楼部了”,可证实97套房屋被查封,是由陈某某传来而知,具体查封的哪些房产二人言词证据均未体现,故张先生对具体查封的哪些房屋不知情。
二是,陈某某供述和辩解(卷二P23页)称“问滨州中院查封的房子查封法律手续送到你们公司了吗?答:当时我在滨州公司哪里,滨州中院是用快递邮到大川公司的,收件人写的是我的名字。因为我是万顺公司的法人,中院就认为和大川公司一体了,所以就寄给我了”。可证实,滨州中院的查封手续是邮寄给陈某某,印证张先生对查封的具体房屋不知情的事实。
三是,证人常先生的证言,证称(卷二P44-45页)“滨州中院来的时候,他们给我们的信息是我们网签了11套被查封的房产,其中包括一套备案的,根据滨州中院提供的情况,张总又到YX不动产那边复印了一份中院的查封文书,然后我就张总一块清了清,滨州中院一共查封了97套房子,中间分三次又解封了38套,还有59套房子处于查封状态。仍在查封状态的房子中,我们网签了11套房子,还有10套没有网签,但是已经签了合同,这样一共是21套房子。”,其中“张总(张先生)又到YX不动产那边复印了一份中院的查封文书”能够证实,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张先生不了解查封了具体哪些房产。
四是,书证滨州中院送达回证及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可证实(2020)鲁16执保3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EMS方式邮寄给单位名称为大川公司,收件人处为空白,本邮件由徐某于2020年6月1日签收,与常先生的证言相吻合,参照张先生供述称系2020年春节的时候陈某某电话告知查封的事,结合书证显示2020年6月1日被徐恒正签收的事实,能够证实张先生对查封开始的时间不知情,对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述的具体查封的哪些房屋更不知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张先生对滨州中院作出的(2020)鲁16执保3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不知情,既然对出售的房屋是否被查封不知情,更能够证实其缺乏处置查封财产的主观故意。
第二,大川公司遵循先查询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网上显示的是否查封状态,对显示无查封状态的房屋予以出卖,证实其主观上系防止变卖被查封的房屋,而不是希望或放任变卖被查封的房屋。
一是,张先生供述和辩解称(卷二P11-12页)“因为我们这些房子YX法院、滨州中院、还有邯郸中院也都查封过,因为也查封也解封的,我也闹不清哪些是被查封的。因为我们销售房子的时候都是由客户挑房子,所以客户挑房子的时候,如查着没有出现查封的情况就和购房户网签,我们这些网签的房子都是这种情况,当时我记得和滨州中院说的时候是已有20户网签了,实际上是网签了大约11、12户,后来知道这些房子还在查封状态后,剩下的房子就没有网签,再后来就把网签的房子都撤销网签了”。
二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卷二P20页)“查封的事情我知道,这些房子,先是查封,后来又解封,先后解封了两三回,查封的单位有YX县人民法院、滨州中院、还有河北邯郸法院,所以都不知道具体哪些房子被查封了。我们的售楼处如果有买房子的,网上显示没有查封,我们就和客户签购房合同,如果显示查封状态,我们就没法签。售楼处也知道有查封的,具体哪些房源被查封也不清楚,也是看网上的查封情况。”;(卷二P23-24页)“我找的代理公司YX春风公司负责销售,自2021年元旦开始接手,一直到2022年春天疫情开始他们就撤了。我当是和春风公司杨先生、赵女士的,我们双方签订的有代理合同。当时财务给风光地产售楼处一个可以卖的房源,有时候我也和财务联系沟通情况”。
三是,证人赵女士证言(卷二P40-41页)“问:你们售楼的时候,都是有什么手续?答:如果有客户选好了楼房后,我们就和购房户签一个购房合同,约定购房的各种要求,也就是网签。问:查封的房子能网签吗?答:查封的房子在楼盘表上会显示限制销售,没有办法进行网签,能网签的房子在楼盘表上显示正常的,我们销售的都是在楼盘表显示正常的房子”。张先生、陈某某、赵女士的言词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实2021年初,由陈某某与YX春风公司的赵女士等商定,由春风公司代为销售涉案房屋,具体方式为:买受人选定房屋后,由春风公司查询买受人选定的房屋是否存在查封,如无查封,则由赵女士负责办理购房和网签事宜。
四是,证人常二证言(卷二P43页)“大约在2021年2月份,楼盘的销售就交给春风公司了。周先生是当时是项目经理,家是南京的,徐先生是销售经理,从滨州过来的,自从包给春风公司后就离职了”。
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大川公司自2021年初至2022年度疫情开始,已将房产销售承包给春风公司,春风公司先经过网络查询程序,查实无查封措施后再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证实张先生不存在变卖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主观故意。
第三,大川公司内部存在分工,张先生负责财务和后勤工作,陈某某负责房屋出售工作,从分工角度亦可证实张先生对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不知情,更不存在处置的故意。
一是,张先生的供述和辩解(卷二P11页)“陈某某提出他抓销售是2020时候的事,他一直抓销售,这次更明确了,当时我们开的会,开会的时候项目经理、会计等人都在,我们几个人在一块说的”。
二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卷二P20页)“我是在2021年的元旦以后,我负责ZTMC的销售工作,滨州中院查封的法律文书应该是在我负责销售前送给售楼处的,这个情况我不是十分清楚。我负责售楼后,有些楼盘的房子也查封也解封的好几次,具体是哪一套房子被查封了,哪一套没被查封我不太清楚”;“我是在2021年的元旦以后我负责ZTMC小区的楼房的销售工作,2022年春天以后,我又不负责销售了,由张总或是财务负责了”。
三是,证人常二的证言(卷二P43页)“大约在2020年底或是2021年初,当时由我们公司开了一个会,参加人员有我、张先生、陈某某、周先生、徐先生,在这个会上张先生宣布楼的销售由陈某某负责”。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自2021年2月份开始,房屋的销售工作经由陈某某决定分包给春风公司销售,房屋销售的决定权和决策权系由陈某某决定。结合张先生至2020年春节(实为2021年2月左右)才知悉被查封以及涉案房屋的销售权由陈某某决定的事实,从职能分工之角度论证,销售对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张先生是不知情的,其不存在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房屋的故意。
第四,大川公司主观上系处置被滨州中院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不具有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故意。
首先,在诉讼过程中,滨州中院依大金公司的申请查封大川公司4 752万元的财产(即97套房产),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金额为3 000万元并约定依还款进度逐步解除74套房产的查封,能够证实双方对查封房产的套数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74套,并非初始查封的97套房产,依法调解书生效时依法应解除23套房产的查封措施。换言之,大川公司有权处置超标的额查封房产中的23套房产,其实际处置了20套房产后尚有56套房产可供拍卖执行,56套房产之价值高达2000余万元,足以偿还剩余1 300万元的债务。故,大川公司处置房产的行为具有合理性。
其次,2020年初至2022年底期间,正值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传播和发展期,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无序传播,国家采取了多种防疫措施,积极的防疫措施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也对中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大川公司也未能幸免,生产经营和房产销售遭受重创,资金严重匮乏。法律不应强人所难,更应符合常理。张先生所在的大川公司处置房产的行为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其为了自救、为了维持经营、为了偿还债务,作为一个正常的、普通的经营者、企业的负责人之一,在滨州中院客观上确实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这一事实的影响下,在为了尽快解决资金难使公司生存下去的驱使下,对超标的额查封外的房产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用于偿还债务、生产经营,实属自救之需,无可非议。
再次,滨州中院未及时解除超标的房产的查封,可能是受到疫情防控的影响,也可能是受到司法工作制度的制约,还可能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繁忙工作时间的限制,但不论何种原因,不能将司法机关未及解除查封这一瑕疵产生的法律后果,转嫁给为积极自保而处置房产的大川公司。
第五,滨州中院未依法张贴封条或公告,是造成处置房产的直接原因,张先生不应对人民法院查封的瑕疵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对被查封的不动产履行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方式,人民法院未正确履行查封程序,是导致被查封房产“误卖”的主要原因,结合大川公司先查询是否查封,再出卖房屋的客观表现,足证其主观上不追求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仅未能证明张先生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反而能够证实大川公司系以出卖未被查封的房产为目的,为了保护和挽救企业,为了将不动产变现偿还债务和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依照买受人选择的房屋,且经查询无查封措施后而处置房产,明显不具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故意。
(二)张先生的行为未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的司法活动,缺乏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依法不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的司法活动,具体到本案中,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查明,滨州中院查封大川公司价值4 752万元的财产(97套房产),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金额为3 000万元,并约定逐步解除74套房产的查封,即实质上应查封房产的套数为74套,对剩余23套房产形成超标的查封,依法应于调解书生效时解除23套房产的查封,滨州中院未解除查封具有违法性,张先生有权处置其中的23套房产。即使其实际处置了20套房产,尚有价值高达2 500余万元的56套房产可供拍卖执行,足以偿还剩余1 300万元的债务。故,大川公司处置20套房产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未造成执行不能,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未侵害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
(三)大川公司处置房产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本罪。
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罪状的描述,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量不大,情节轻微,没有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就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承上所述,本案中尚有56套房产可供执行,如大金公司及时申请司法拍卖,足以保障其执行利益。案处置20套房产的行为,未损害大金公司的债权,不宜将处置房产的行为评价为“情节严重”。
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大川公司在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或间接故意,不积极追求损害债权人利益,未损害法益。本案中通过司法拍卖措施,足以偿还大金公司债务,即以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实现诉讼目的,以刑事手段对张先生科以刑责,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缺乏追究张先生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再次,王女士证言证实“张先生交给了我‘待解封房源信息’的单子,我们双方的律师都在场,上面显示有21套房产已经交了首付累计2 999 975元(累计总房价12 723 352元),他让我把名单上的这些房子都给他解开,这样他好还我钱,我当时跟他想把这些首付要过来,他不给,我也没有给他解封,后来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滨州中院的人员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法院没给我指出什么意见,后来就不了了之了”。其证言证实了,变卖涉案房产时,张先生通知王女士,王女士也通知了滨州中院,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机关未制止和否定张先生处置房产的行为,依照行为之时和后期执行中的各种表现,能够证实系对张先生处置房产的默许,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示对张先生处置房产行为的同意。
第四,滨州中院对张先生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已经采取了司法拘留的惩戒措施,表明了滨州中院不认为处置查封房产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
2022年8月17日,滨州中院作出(2022)鲁16 司惩5号拘留决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张先生拘留十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转移、变卖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滨州中院对于本案的违法行为,先于2022年6月24日向YX县人民法院作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又于同年8月17日作出拘留十日的决定,体现了滨州中院认为张先生“处置被查封的房产”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不构成犯罪。否则,不可能先移送侦查,在移送侦查后又作出拘留决定。
三、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张先生对未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房产予以处置,且处置前查询了房产处于未查封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方面具有积极追究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故意,应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滨州中院超标的查封房产23套,大川公司偿还1 300万元后,剩余应偿还债务1 700万元,可供执行的房产价值达2000余万元,大川公司虽处置20套房产,但不影响大金公司债权的执行。从本角度分析论证,即便构成犯罪,大川公司的行为也属于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承上所述,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滨州中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可印证犯罪情节轻微,故无论从证据不足或犯罪情节而论,均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不起诉
保护公民权利,服务人民群众是人民检察院的社会宗旨之一。本案的人民检察官非常负责任,为了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依职权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明了案件中影响量刑的全部情节。人民检察院依法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辩护点在于张先生是否明知处分的房产属于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当事人发现,大川公司遵循先查询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网上显示的是否查封状态,对显示无查封状态的房屋予以出卖,足以证实其主观上系防止变卖被查封的房屋,而不是希望或放任变卖被查封的房屋。同时,在犯罪客体方面,即使张先生处置了涉案房产,剩余的查封房产亦足以偿还大金公司的剩余债务,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干扰和侵害。因此,张先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律师提醒: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系产生法律强制力,未经查封机关准许,不得擅自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否则,很容易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为了争取张先生的不起诉,本所律师历经近一年的时间,N多次与主诉检察官沟通,终于取得了不起诉的结果,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每个人都像张先生一样幸运。本所律师提醒各位,如遇到法律纠纷,应当及时寻求律师帮助,在律师指导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万万不可擅自处置被查扣的财产,否则极易引来牢狱之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转移、变卖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